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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0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對人
凰加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詹豐吉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9號6樓)為凰加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凰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凰加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4,103,178元,茲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聰龍已於96年10月15日死亡,依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邱聰勇等5人均拋棄繼承,且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8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76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租稅保全無從辦理,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該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凰加公司已於98年8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76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凰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凰加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凰加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聰龍已於96年10月15日死亡等情,亦有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康和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康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詹豐吉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其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9號6樓,亦便於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詹豐吉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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