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自心
- 相對人
- 欣諺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欣諺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8,234,20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1年4月25日之滯納利息)。欣諺公司於97年12月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重吉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446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欣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重吉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僅其女林詩涵為其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本應由林詩涵繼承欣諺公司清算事務,惟林詩涵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又其餘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中,其父林萬居或其母陳忻宜與林重吉設籍同址,對於欣諺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林重吉擔任欣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應較為清楚。因法無明定清算人須具備專業會計專長,在欣諺公司無其他適合人選為其清算人情形下,由林萬居或陳忻宜擔任欣諺公司清算人尚無不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林萬居或陳忻宜為欣諺公司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欣諺公司於97年12月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重吉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446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欣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欣諺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欣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重吉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僅其女林詩涵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固主張應自相對人欣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重吉血緣關係近者之父林萬居或其母陳忻宜中選任清算人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選任相對人欣諺公司之清算人,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仍應以熟悉相對人欣諺公司業務,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當,而林萬居為國中畢業,陳忻宜為高中畢業,其等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已非無疑。又林萬居、陳忻宜僅係林重吉之親屬,不得僅依其為林重吉之血緣關係最近之親屬,而據以認定其等熟悉相對人欣諺公司業務。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該等親友有何得以適任欣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且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同時受有相關法令禁止出入國境之處分,影響甚大,自不得任意選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欣諺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