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共同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代 理 人 王炳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清土會計師為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民國45年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矽鐵錳鐵煉銅銘錳鐵鋼錠丸鐵型鋼鋼筋生鐵各種鑄物各種機械等之製造買賣及廢船解體鋼板之再煉等等,惟現上開項目均未在經營,然細查其每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有關係人往來,99年度金額甚至高達新台幣108,500,000元。且於 100年5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經提問主席(即董事長)請 其說明關係人往來之明細,主席仍含糊其詞,僅說明放款較存放銀行定存高云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任意將公司資金貸予第三人,且此第三人是否與公司間均有業務往來?公司負責人有否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亦須查明。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甘智全、甘錦地係董事長甘建福之子,監察人為甘賴榮玉則為董事長甘建福之配偶,是以,相對人公司之運作用無任何監督可言,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更為必要。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數均各為66,982股之股東 ,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90,000股,是聲請人均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66982÷000 0000=3.37 %),合計聲請人兩人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3%【( 66982+66982)÷0000000=6.73%】。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91年度至100年度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相對人到場並具狀答辯略稱:相對人之財報均常態性置於公司且經會計師簽證,各股東皆為家族成員往來密切,均可於公司審閱財報,無取得上困難,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聲請查閱相關內容,聲請人捨正常管道審閱,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端增加公司費用支出,又聲請人未舉出實證向監察人提出公司現行經營者確有損害公司權益情況,藉此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經營,自屬權利濫用。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報皆經會計師審閱簽證,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檢查10年帳目亦屬過當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足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係因家產糾紛,為達爭產目的之不正動機所為之逼迫手段,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相對人空言抗辯本件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屬權利濫用云云,核不足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清土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1年5月31日北市會字第1010207號函可稽,本院審酌陳清土會計師曾任台 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現為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清土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