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吳日中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相 對 人 欣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倪進盛會計師為相對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洲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數2,142股,約佔相對 人股份總額12,300股中17.41%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於民國98年4、5月間將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街14號廠辦連同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254等地號土地,以新 臺幣1億8千萬元許之價金,出賣予第三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無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將生產基地之廠房出售後,已無法繼續原定事業之介面活化劑等物品之生產、製造及買賣等事業,實際上亦無營業之活動。惟相對人除未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外,亦未有何其他經營之規劃,反而持續以停業方式為由,拒不辦理分配資產事宜,故有查詢將廠房土地出售後資金之運用及流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亦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議,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並非無悉,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欣洲公司登記資料、欣洲公司71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欣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欣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 數達17.41%,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建議選派倪進盛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倪進盛會計師現職為中華元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8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中華元田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資料及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參,是以倪進盛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