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騰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太 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 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截至101年5月16日欠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131,652元,因太電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3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5756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㈡太電公司董事楊建興、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及監察人盧仁瑞已分別解除與太電實業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太電實業公司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曾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鈞院以 100年度司字第64號選派侯水深律師為該公司清算人,嗣因侯水深律師要求解任,鈞院覆以101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准予解任。惟太電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並盡速清算完結,爰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經查:太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依法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太電公司全體董事即楊建興、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及監察人盧仁瑞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太電公司間無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97年度訴字第37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96年度訴字第10383 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本院雖曾以100 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任侯水深律師為太電公司之清算人,嗣因侯水深律師要求解任,本院又以101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准予解任。是為處理太電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再次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太電公司股東名冊,認鄭騰燦為太電公司持股5%以上之股東,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且對該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鄭騰燦擔任太電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