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自心
- 相對人
- 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潘秀義(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十四號二樓)為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兆豐公司)截至民國101年5月29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254,047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239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茲因鑫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楊麗琴已於98年8月16日死亡,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選有清算人,而楊麗琴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址設臺北市○○○路○段7號4樓之5之鑫兆豐公司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1,254,047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又鑫兆豐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產業商字第10037239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之事實,亦有鑫兆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而鑫兆豐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楊麗琴已於98年8月16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之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足徵是實。再者,鑫兆豐公司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鑫兆豐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鑫兆豐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信屬為真。是為處理鑫兆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鑫兆豐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建議選派曾於97年間於鑫兆豐公司任職之潘秀義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為佐,本院審酌鑫兆豐公司之職員潘秀義應較熟稔鑫兆豐公司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因此,為便於處理鑫兆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潘秀義擔任相對人鑫兆豐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