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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對人
右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楊廼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右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但董事即唯一股東楊廼毅業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廼堅並已拋棄繼承,別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而右昌國際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2,619,525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1年5月25日止之滯納利息),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右昌國際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之選派,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人為考量,建議選派血緣關係近者,故以於被繼承人楊廼毅死亡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具處理事務能力之兄楊廼堅較為合適等語。

三、經查:

(一)右昌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2095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右昌國際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右昌公司股東僅楊廼毅一人,右昌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右昌公司章程可知,是應由楊廼毅為右昌公司之清算人。惟楊廼毅業於98年11月1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無從執行清算程序,而楊廼毅唯一繼承人即胞兄楊廼堅復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101年5月7日北院木家祥99年度繼字第236號函附卷可佐。而右昌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2,619 ,525元,此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足憑。又本院曾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選派吳柏宏為右昌公司之清算人,嗣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任其為右昌公司之清算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聲請為右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楊廼毅死亡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具處理事務能力之兄楊廼堅較為合適等語。本院斟酌楊廼堅(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12號7樓)為楊廼毅之胞兄,於楊廼毅死亡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認為其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且應可得知悉相對人公司狀況,而能夠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作出適當之判斷,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楊廼堅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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