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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7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7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對人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廖文進(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24巷26號3樓)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全體董監事又因未任期屆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已無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事務,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695號裁定選派徐木宗為清算人,詎徐木宗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死亡,伊對僑程公司之稅捐債權自無法行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僑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經濟部於97年6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070號函廢止僑程公司之登記,惟觀諸聲請人所提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僅僑程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又查無僑程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695號裁定選派徐木宗為清算人,惟徐木宗業於101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橋程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變更登記表、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為處理僑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橋程公司原任董事徐木宗、李潮銘已死亡,蔡紹遷出國外,廖文進為僑程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廖文進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廖文進擔任僑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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