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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號

聲請人
吳信傑
相對人
電傳網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電傳網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9年8月17日設立後,從未有營業行為,且股東皆已失聯,無法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解散登記,爰依同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89年8月2日股東名簿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公司登記資料卷附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意見,經該處函覆為實地稽查後,現場為空屋,據大樓管理員鍾光宏表示,公司於5年前已他遷不明,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132201000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未有營業行為,堪信為真實。徵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吳信慧、鐘聰賢、詹子俞(原名詹順安)、詹子薇(原名詹抒毓),其中吳信慧、詹子俞、詹子薇回覆就裁定解散並無異議等語,鐘聰賢雖未表示意見,然其通知函業於101年3月19日送達,有回證在卷可考,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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