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0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0號

聲請人
劉家全即長鑫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長鑫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長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馬樹仁因進口一批LED手電筒貨物不符合進口條件而需繳納關稅,聲請人為長鑫有限公司清算人,故該批LED手電筒為聲請人所有,但馬樹仁未履行其答應交付該批貨品予聲請人之承諾,致聲請人未能繳納關稅,因欠稅60餘萬元而遭限制出境,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13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時,或經由過半數股東決議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長鑫電子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派之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權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又聲請人既係經長鑫電子有限公司股東選派之清算人,與一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有間,行政機關對其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另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難憑此逕認有何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因選任清算人而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者,原即得在清算程序終結時為之解除,自與聲請人之能力、是否有損害長鑫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是否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情事無關,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