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章世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之臨時管理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46號裁定選任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該公司董事職務。惟瑞林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共選出5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並於當選後立即就任,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聲請解任其瑞林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46號裁定選任為瑞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1 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共選出5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並於當選後立即就任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瑞林公司101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件為證。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來函指稱瑞林公司已變更為單一法人股東(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法人股東指派董、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此有該辦公室101年6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132134500號函1件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已有選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瑞林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