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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8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8號

聲請人
田歐特即荷蘭商台灣巴斯夫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聲請人
材料分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荷蘭商台灣巴斯夫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材料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林淑芳為荷蘭商台灣巴斯夫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材料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蘭商台灣巴斯夫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材料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荷蘭商台灣巴斯夫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材料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業將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其中譯本、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無欠稅證明等件影本呈送鈞院申報清算完結在案,並經徵得林淑芳之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淑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及其中譯本、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身份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08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佐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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