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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98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98號

聲請人
杜辰生即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邱梅芳(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生,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巷五七弄六號三樓)為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之清算人,怡安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清算申報書收據、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聲明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呈送在案,嗣本件經徵得邱梅芳本人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邱梅芳為怡安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清冊、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87年度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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