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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1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 對 人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郭立力(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86萬7,866 元,因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情事,業經經濟部101 年5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101701280 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董事因任期到期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章程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選派清算人。查郭立力自93年8 月10日至96年8 月9 日,及92年1 月10日至93年8 月9 日分別擔任該公司對外代表人及監察人,應有參與該公司事務之處理,對於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應較為瞭解,本件清算人之選任,仍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為考量,建議以其擔任較為妥適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101 年5 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10101701280 號函命令解散,嗣又於101 年7 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101017016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長)、監察人亦經經濟部前於97年11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180 號函自98年3 月31日起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此有上開經濟部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復查無有何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稅款86萬7,866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又按公司之清算,原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該公司董事對公司之狀況最為瞭解,且營業行為為董事所為,對於公司營業稅之繳納亦為董事之義務,且本件係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而被解任,並無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本件自應以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郭立力為清算人最為適當,並可免公司董事藉由公司解散及任期屆滿不改選之行為,而解免其原應負對公司及稅捐機關所應負之私法及公法上義務,準此,爰選派郭立力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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