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邱獻銘即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 相對人
- 余景登律師即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O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OO年度司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所選任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余景登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並有明文。足見清算人就任後,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惟如不能於6 個月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法院對於清算人之聲請,依職權審查准予展延期限者,清算人即應於展延期限內完結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5,875 股(即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萬2,000 股之48.95%)之股東,銘門公司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06 號裁定解散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293 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銘門公司清算人,然相對人就任後未踐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程序,且未於101 年1 月5 日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亦未向本院聲請展延期限,有違公司法之規定,顯不適任繼續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相對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293 號裁定選派為銘門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1 年1 月5 日就任清算人職務,依法應於101 年7 月5 日完結清算,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亦未向本院聲請展延期限,業經本院核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無訛。準此,相對人繼續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銘門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並將使清算事務難以終結,是應認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銘門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