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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33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33號

聲請人
陳胡雅香
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代理人
黃詠婕律師
相對人
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相對人
清 算 人 陳胡雅香
相對人
鄭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胡雅香(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C棟)為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原應以董事4 名為清算人,然其中鄭壽峰已死亡,陳由豪、鄭壽星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35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相對人鄭水木又辭任清算人職務,且公司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曾召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東億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 股份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東億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章程、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35 號裁定、辭任清算人聲明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億公司最大股東,已表明願擔任清算人,且尚無不能勝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鄭水木為相對人東億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卻未曾向法院聲報就任,亦未進行清算事務,又以年事已高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聲明辭任清算人職務,顯不適任清算人等情,依公司法笫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鄭水木之清算人職務。惟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 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相對人鄭水木既已出具聲明書向相對人東億公司及其監察人與股東會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已終止與相對人東億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不再具有清算人身分,自無從再為解任。故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鄭水木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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