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即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四二 號裁定選任之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 司字第24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欽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伊無從洽請他人協助查證公司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且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相對人公司自96年12月13日期即停業,最後一次為申報96年度之財產資料;聲請人自就任清算人迄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指示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向第三人華波超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股票送交臺北分署拍賣後,相對人已無任何公司營運之情形,並從相對人稅務來往資料進行清查,歷年來接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等政府機關函文,別無其餘資料。依目前清算結果觀之,相對人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是伊認本件已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爰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人主張其就任後,就清查相對人稅務往來資料觀之,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亦無進一步完結清算之可能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所餘證據資料及函詢各機關出具之資料為憑,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乙事表示意見,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以無意見之表示,本院考量上述各節,認清算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難確保其能善盡其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