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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6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對人
凱庭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凱庭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凱庭實業有限公司欠繳95、96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615,075元,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該署以相對人之代表人陳定凱已死亡,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代表人或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1年2月29日命令其解散,陳定凱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章程及股東會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清算,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若其有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命相對人限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1310320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列解散,自應行清算程序。又陳定凱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業於100年1月11日死亡,章程與股東會均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或決議等情,復有經濟部商業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4716 800號函附相對人97年6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聲請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陳定凱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惟查,陳定凱死亡後,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陳林衛、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陳光雄、陳清溢、陳清坤及姊李陳俶惠、陳淑貴等6人,且渠等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相對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前開6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5月8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747字第1010002956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若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是相對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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