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蘇佩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蘇佩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佩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解散、清算,且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同年九月六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提請總公司董事會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總公司董事會指派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暨中譯節本、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司字第七一號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蘇佩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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