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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管靜怡

  • 原告
    古步田
  • 被告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古步田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田乾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一二九八○七一○)之檢查人,檢查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責寧皆為相對人持股50%之股東,李責寧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擔任相對人董事 長後,從未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亦從未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因相對人之董監事於100年5月14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亦未依主管機關指示於同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監事於同年11月26日起當然解任。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01號、418號裁定選任田乾隆 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詎料,田乾隆會計師101年3月就任後,竟一反常態,並未深入瞭解相對人現況,復以李責寧須時整理帳冊為藉口,從未積極查核帳目。101年5月17日會議中,聲請人基於尊重臨時管理人會計專業立場,勉強以督促李責寧遵期提出會計資料為條件,同意任命李責寧續任總經理。孰料,李責寧持會議紀錄於101年6月21日,登記為相對人經理人後,即食言而肥,拒絕提出各項會計表冊,並於101 年8月1日,以其配偶吳美蘭為董事長,其子李偉中為董事,設立全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相對人相同業務。且李責寧復於101年9月7日通知將其持有相對人股份全數轉讓第 三人王溪邊。田乾隆會計師旋以王溪邊具黑道背景為由,於101年9月10日辭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造成相對人仍由李責寧續任經理人,無人得以監督或解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目、財產情形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股份之事實,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證。是其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田乾隆會計師雖具狀陳稱伊刻仍在任,並正安排相對人公司之查帳程序中,有無指定檢查人必要請鈞院斟酌等語,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為查明相對人之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既已具備前開要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㈡聲請人推薦蔡景勳會計師為本案之檢查人,查蔡景勳會計師係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曾任嘉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現任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已執行會計師業務14年,有蔡景勳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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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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