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鍾富榮 聲 請 人 鍾沐榮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謝友仁律師 相 對 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光世會計師為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聲請人鍾富榮及鍾沐榮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迄今,依序持有相對 人股份2,180股及1,180股,合計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36%【計算式:(2,180+1,180)/100,000=3.36/100)】。聲請 人前為瞭解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函請相對人提供公司近3年之財務報表,惟相對人僅提供100年度簡式財務報表等不完整資料,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意見略以:對於查帳事項及檢查人之選任無意見,但本件有無檢查之必要,誠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影本及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 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陳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達3.36%,則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光世會計師任之,李光世會計師係中興大學會計學系畢業、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職為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1年12月11日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光世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