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李文亮
- 相對人
- 向嘉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向嘉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選任向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文亮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向嘉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向嘉有限公司(下稱向嘉公司)之清算人;惟因伊長年旅居國外,難期能對向嘉公司之後續清算程序能確實瞭解並妥善執行;伊雖曾任向嘉公司向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但對於公司業務並非熟悉,況伊迄未同意就任,自未與向嘉公司發生委任關係,難任伊為向嘉公司之清算人;縱認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毋須經就任之承諾,惟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伊亦得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辭任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向嘉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復表明其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向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向嘉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向嘉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