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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5號

聲請人
許耀仁
相對人
大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蔡坤洲會計師為相對人大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大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9月27日標得相對人公司股票2,801,000股,並於同年10月辦理登記完畢;又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額為18,000,000股,聲請人已佔其中15.56%,為相對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於86年增資1億3,000萬元,86年資產總額為1億7,458萬5,246元,至100年資產總額減為40萬5,265元,卻無任何重大會議紀錄或投資等文件表明虧損原因;另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任期均為3年,相對人公司亦無依任期改選,聲請人參加101年度股東會,發現相對人公司恐為紙上公司而無實際運作,故有查核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坤洲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略以:倘由聲請人選派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較不具客觀性與公信力,是應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選派其會員為本件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 000號函、股票轉讓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稱倘選派聲請人選任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無客觀性及公信力,然本院依職權於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4日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該會均未回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推薦由蔡坤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本院審酌其現為亞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擔任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助理員、萬泰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之情(參見聲請人陳報狀),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坤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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