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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64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64號

聲請人
楊原保即衣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衣品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衣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衣品企業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余富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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