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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5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宏喜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中平律師(地址臺北市○○路○段104 號2 樓)為宏喜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喜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龍華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死亡,其與配偶賀世玲業已於87年4 月30日離婚,其長女王樂菡於87年7月29日出養,僅長子邱添旺為其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本應由邱添旺繼承宏喜公司清算事務,惟邱添旺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又其餘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中,母親邱秀春已高麟87歲、姊姊鍾邱阿素已66歲高齡,亦無證據可認為邱秀春、鍾邱阿素具有處理宏喜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又曾任宏喜公司95年度之負責人黃慶章、陳俞華及馮美君,均已經成年,且對宏喜公司狀況甚為熟悉且具有處理事物之專業智識能力,是建議以黃慶章、陳俞華或馮美君等33人中選派清算人,如皆不適當,亦請法院依職權選派。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宏喜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唯一董事邱龍華,已於98年6 月4 日死亡,其與配偶賀世玲業已於87年4 月30日離婚,其長女王樂菡亦於87年7 月29日出養,僅長子邱添旺為其繼承人,惟邱添旺為民國86年間出生,尚未成年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本應由邱添旺繼承宏喜公司清算事務,惟邱添旺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自不得為宏喜公司之清算人,基此,為處理業益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三人黃慶章、陳俞華及馮美君雖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惟渠等是於95年間擔任宏喜公司負責人,距今已有數年久,並不必然就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資料而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職,實不得僅因黃慶章、陳俞華、馮美君等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逕予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另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王中平律師(地址臺北市○○路○段104 號2 樓)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王中平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王中平律師擔任宏喜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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