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號
- 聲請人
- 歐豊富
- 相對人
- 穎輝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穎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穎輝公司)前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撤銷登記,經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北部辦公室以民國77年6月11日字第07702428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未能召開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爰聲請選任穎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豊富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穎輝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撤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北部辦公室以77年6月11日字第07702428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本院查核相對人穎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穎輝公司於公司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本件聲請人就穎輝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有無特別規定,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且穎輝公司尚有董事黃國利、股東廖新福、林良志、洪圖賢等人,聲請人就其主張渠等均已失聯,固據提出郵件之退件通知,惟查黃國利、林良志及廖新福等件之退件理由皆為招領逾期,難認已無連絡可能,又洪圖賢之收件人名誤植為洪「國」賢,更難謂已為合法送達,況且洪圖賢已於76年5月21日死亡,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130131700號函覆本院及上開退件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則其餘董事、股東暨其繼承人等,是否均係無法聯繫,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仍非無疑。縱如聲請人所述,穎輝公司其餘股東確已失聯,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有聲請人得對外代表穎輝公司而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仍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