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蕭毓結
- 相對人
- 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OO年度司字第三三六號裁定所選任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蕭毓結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 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毓結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36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因聲請人罹患口腔癌末期,至今已手術數次,臥病在床無法言語,僅能以流質食物進食,本院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恐超過聲請人負荷,為保障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權益,避免本件清算執行上發生失誤,俾本件清算圓滿順利進行,爰請求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且查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表明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其等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