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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8號

聲請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聲請人
蔡秉宏
相對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任鳴鉅律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曾於民國96年8月1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禁止所選任之董事長邱康寧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禁止董事竺金榮、陳志鵬及監察人湛志鵬行使職權,並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全荒字第1752號、99年度執全庚字第16 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本院雖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以相對人業於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故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為由,廢棄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然相對人於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違法,並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臺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處分,臺北市政府亦已於101年2月16日撤銷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則相對人業已回復至本院禁止其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行使職權之狀態。再衡諸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址5樓、5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同址6樓、6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拍賣予第三人,因上開房地及相對人增資股份均係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資,聲請人國寶人壽公司業於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案件訴請相對人返還,及上開房地曾以相對人之名義出租予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相對人現已於本院訴請松崗公司給付租金及提領租金計4億25萬7,955元等情,為免相對人因所有董監事均遭裁定禁止行使職權,而影響公司經營及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國寶人壽公司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業已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蔡秉宏則為相對人股東,聲請人等均訴請法院確認相對人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屬實,是聲請人等核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渠等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次查,相對人雖曾於96年8月1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惟所選任之董事(長)邱康寧、竺金榮、陳志鵬及監察人湛志鵬,已先後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禁止行使其職權(董事長、董事長、監察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全荒字第1752號、99年度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執行假處分在案,此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又本院雖曾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以相對人業於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為由,廢棄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有該二份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相對人於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違法,而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1473420號函核准第三人邱康寧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處分,亦業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62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臺北市政府並以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字第10003893600號函撤銷相對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626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字第10003893600號函在卷足稽,是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核准相對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處分,即無所附麗,是本件相對人又回復至本院禁止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行使職權之狀態。本院衡諸相對人之現任董事即第三人邱康寧、陳志鵬、竺金榮及監察人湛志鵬均遭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渠等行使董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遭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名義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函、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應堪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此情確致相對人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聲請人推薦之人選任鳴鉅律師,及審酌任鳴鉅律師曾任法官職務,熟稔公司營運之相關法令,並已徵得任鳴鉅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認選任任鳴鉅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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