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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告
葉水菊即李偉華之繼承人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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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志權
被告
廖世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依職權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李偉華於民國 10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水菊,且未拋棄繼承,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2日函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李偉華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繼承人李偉華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630,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被繼承人李偉華原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7,03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31,481元【計算式:37,036×0.85=31,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李偉華原應向本院繳納5,555元【計算式:37,036-31,481=5,555 】,應由繼承人葉水菊負擔,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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