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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被告
旻日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原告彭春銘與上列被告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原告彭春銘與被告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應為相互競合,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7,335元由被告負擔。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7,335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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