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 原告
- 高淑娥
- 被告
-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672 元,嗣減縮為482,072 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金額即482,072 元核定之),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290 元,另原告尚有繳納證人旅費1,590 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474,872 元提起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7,770 元。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為138 元【(5,290+1,590 )X2 % =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為6,742 元(5,290+1,590-138 =6,742 ),惟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90 元,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5,152 元,另原告尚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7,770 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2,922元,及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