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原告
- 林秀美
- 原告
- 游添盛
- 被告
- 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惟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55號)後於判決前撤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99年度全字第95號),上開假扣押聲請案業經駁回原告聲請確定,其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
⒈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1,175元(含給付林秀美1,631,073元;給付游添盛140,102元),嗣又變更其聲明至2,233,073元(含給付林秀美2,131,073元;給付游添盛10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即2,233,073元核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故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176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⒉是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3,176元由被告巨展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莊世明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9,270元【計算式:23,176元52=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3,906元【計算式:23,176元-9,270元=13,906元】由原告負擔。
㈢再查:
⒈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928,696元(含給付林秀美1,868,563元;給付游添盛60,13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16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⒉惟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惟因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於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0,053元【計算式:30,160元3=10,053元】。
㈣末查上訴人即原告既撤回其上訴,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應告確定。是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270元由被告負擔,13,906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4,959元【計算式:1,000元+13,906元+10,053元=24,95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㈡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