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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99年度訴字第4915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8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並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3,500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9,21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9,21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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