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5號原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李鳳翶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被 告 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航 訴訟代理人 林伯伋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則仁會計師,嗣於訴訟繫屬後,因原告業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11月8 日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則仁變更為李鳳翱,新法定代理人李鳳翱遂於100 年1 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星典有限公司(下稱星典公司)積欠原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5號地下1 層之4 及之5 (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84 萬350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778 號民事判決與98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因星典公司不願給付租金,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改租予訴外人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然星典公司即向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作為營業使用,同時開設星恩有限公司(下稱星恩公司)從事文具買賣營業。又星典公司因其後經營不善,乃於99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在位址提供與被告使用,並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以每月4 萬5000元計算,星典公司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期間對被告應有4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另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星恩公司二筆100 萬元、65萬元之交易發票,及被告庭呈付款紀錄所載30萬元、50萬元、50萬元、64萬元面額之支票,可知星恩公司對被告至少有359 萬元之文具交易事實,而星典公司之股東,除負責人林輝旭之外,尚有林子夏、林子程二人,渠等戶籍所在地點皆相同,且林子夏既為星典公司之股東,復為星恩公司之負責人,應可確認星典公司與星恩公司確同為林輝旭所控制,則被告與星恩公司間既曾有多筆交易事實,而星典公司與星恩公司更同為林輝旭所控制,並同為經營文具買賣業,據此即可推論,該文具交易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星典公司與被告間,僅是星典公司以星恩公司之名開具發票,是星典公司對被告至少應有359 萬元之文具交易債權存在。從而,星典公司對被告既有租金債權及文具買賣債權之存在,原告經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星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284 萬35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北院隆99司執未字第46089 號執行命令扣押星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284 萬3500元,並因被告未對該扣押命令有所異議,已足認被告確實積欠星典公司284 萬3500元以上之債務,臺北地方法院即於99年8 月17日以北院木99司執未字第46089 號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詎被告竟於此時辯稱其與星典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提出異議,然依前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所言非實。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扣押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星典公司間並無營業讓與及租賃契約存在之情事,且星典公司對被告亦無任何文具買賣債權,縱被告就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27日北院隆99司執未字第46089 號扣押債務人星典公司對被告債權284 萬3500元之執行命令未提出異議,亦不因此即生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與星典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及文具買賣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據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卷內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債務人星典公司284 萬3500元以上之債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程序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認為不實,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⒉訴外人「星典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段75號地下1 層之4 及之5 之租金284 萬35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778 號民事判決與98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判決確定在案。 ⒊本院於99年5 月27日以北院隆99司執未字第46089 號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聲明異議。 ⒋被告於99年3 月間開始於前述原告租予星典公司之新北市汐止區○○○路○段81號地下1 層開設文具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證據上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網際運通公司付款明細表,其付款明細表有紀錄者為99年5 月27日至99年9 月27日,所實際付款的金額包括一般付款、支票付款,從該明細表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未曾以支票支付星典公司,認被告就此段期間內開立支票明細之資料,應由被告提出,被告則抗辯其已遵法院之命將該段期間所有開立及收款之支票列出,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則該等證據提出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㈡事實上之爭點:星典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⒈被告與星典公司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星典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得請求99年3 月1 日到99年12月31日的租金債權45萬元? ⒉被告與星典公司是否有文具債權239 萬3500元? ㈢法律上之爭點: 原告主張債務人星典公司對於被告應有租金債權及文具買賣債權存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35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據上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網際運通公司付款明細表,其付款明細表有紀錄者為99年5 月27日至99年9 月27日,所實際付款的金額包括一般付款、支票付款,從該明細表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未曾以支票支付星典公司,認被告就此段期間內開立支票明細之資料,應由被告提出,被告則抗辯其已遵法院之命將該段期間所有開立及收款之支票列出,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則該等證據提出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星典公司存在租賃及文具債權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及該等債權存在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網際運通公司付款明細表,其付款明細表有紀錄者為99年5月27日至99年9月27日,所實際付款的金額包括一般付款、支票付款,從該明細表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未曾以支票支付星典公司等語,並請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然被告已提出99年5月27日至99年9月27日全部之付款明細,己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然原告仍執詞稱該等付款明細表無法證明被告此段期間未曾開立支票予星典公司云云,然就被告提出之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尚無何令人懷遺有遺漏或隱匿之情事,如原告仍認為被告有何遺漏或隱匿付款明細之情事,原告自應對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之爭點:星典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⒈被告與星典公司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星典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得請求99年3 月1 日到99年12月31日的租金債權45萬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星典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被告提出附件二被告與星恩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未蓋有被告之印章,且契約上無簽署日期,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業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前開租約之正本(本院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㈢50頁至52頁),該租約業經被告及星恩公司蓋章,雖未在租約末填載日期,但日期之填載尚非租約成立之要件,原告僅以前開理由否認該租約之效力,委無可採。 ⑵被告既已提出前開租約證明租約存在於星恩公司與被告之間,並提出付款明細表證明99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給付星恩公司每月租金4萬5000元 ,則原告主張星典公司對被告有租金債權45萬元,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⒉被告與星典公司是否有文具債權239 萬3500元?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100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提供其 與星恩公司兩筆100萬元及65萬元交易之發票,再依 被告提出之付款紀錄,亦有30萬元、50萬元、50萬元、64萬元面額之支票,總計至少359萬元,而星典公 司之股東,除負責人林輝旭外,尚有林子夏、林子程,其戶籍所在地均同。林子夏既為星典公司之股東,亦為星典公司之負責人,可確認星典公司及星恩公司為林輝旭所控制,故系爭文具交易關係應存在星典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云云。 ⑵然查,星恩公司與星典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法人格,亦非關係企業,被告僅承認與星恩公司為文具之交易,但未自認該交易係由林輝旭或林子夏為之之事實,更未承認林輝旭或林子夏控制星恩、星典公司,原告對上開事實均未舉證,僅以部分股東相同及戶籍地相同,即推認該二公司均由林輝旭控制,並由林輝旭與被告為文具之買賣,尚屬率斷。 ㈢法律上之爭點: 原告主張債務人星典公司對於被告應有租金債權及文具買賣債權存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3500元有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星典公司與被告間存在租賃及文具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3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