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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1號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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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彭宣貽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曾韋菘(原名曾羽禕)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宣貽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7 月18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他字第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亦即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之規定,亦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8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係於101 年7 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宣貽,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異議期間10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宣貽應於101 年8 月3 日前將異議狀送達至本院,其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宣貽之異議狀遲至101 年8 月6 日始送達至本院,已逾異議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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