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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永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景聖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緣相對人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林永富及景聖
    尹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
    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
    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4 月1 日,到期日為民
    國100 年11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參佰萬元正之
    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23」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
    人竟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
    討,迄今仍有2,373,9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
    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
    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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