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永登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嘉良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來東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1 年5 月4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