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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登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東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1 年5 月4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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