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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92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92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比菲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由,聲請對於債務人101年8月及9月未到期之貨款共新臺幣92,076元發給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於101年7月23日聲請核發101年8月及9月之未到期貨款之支付命令係期前聲請,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將來請求於督促程序請求發支付命令不適用,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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