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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憲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沈琴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須以該支付命令有效為前提要件。倘若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對債務人即不生任何拘束力,債務人對之向法院提出異議,自無受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判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事由略以:債權人沈琴惠向債務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101年11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3年9月9日具狀以上開支付命令僅送達予憶興公司之原董事駱鴻聯、王明賢、周紹霖3人,未送達予該公司之清算人陳憲鑑律師,故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查本件異議人憶興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該公司原董事駱鴻聯、王明賢、周紹霖3人中,駱鴻聯已於96年4月19日死亡,王明賢、周紹霖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69號、100年度訴字第3835號確定判決確認與憶興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陳憲鑑律師擔任清算人,故本院以101年10月16日之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撤銷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債權人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卷附10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前於101年10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已撤銷,且顯已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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