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31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代理人
- 劉彥均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瑞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玫任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呂世英
陳威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5315號)
一、緣債務人瑞吉利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呂世
英、陳威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銀行申請借款300 萬元
,經聲請人銀行核准通過,於100 年1 月6 日貸放3,000,0
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撥款日至105 年1 月6 日,分60期以
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年息3.325%計算(目前為4.695%),其後隨聲請人銀
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前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
書為憑。
二、未料債務人等對該筆借款只攤繳至101 年3 月6 日即未再依
約繳納,幾經催討未果,尚積欠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未為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ㄧ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
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
,或視為全部到期:」及該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同到期,且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
三、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免訟累,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號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