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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4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4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華鐵櫃行
法定代理人
李國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崧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薰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薰芳發支付命令,惟因陳薰芳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釋明對相對人陳薰芳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該裁定於101 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2 年1 月2 日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是以,關於對陳薰芳個人請求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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