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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10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蔡鈞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月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定有明文。是票據之追索應以票據之發票人或其他債務人為之。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月華」之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揆諸一般社會通念,以及林月華又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參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戶名: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林月華」等情,應認林月華係代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林月華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對林月華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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