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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9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29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胡玄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何鵬暉

李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296號)
    緣相對人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胡玄亮、何鵬暉、
    李明輝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
    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
    對人等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7,30
    0 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並有利息、違約金計付之約定,經聲
    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提示該本票,迄今仍有21,178,3
    2 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共同發票人,
    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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