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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52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521號

聲請人
葳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葳森有限公司已解散,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陳明葳森有限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該裁定於101年3 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於同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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