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63號聲 請 人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附表: 101 年度司催字第63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001 │豪運貿易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12月5日│236,513元 │AG0000000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