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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5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湧
相對人
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49年台上字第1274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張坤河購買土地,於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遭相對人以對張坤河之假扣押裁定執行,該土地因而被查封。而訴外人張坤河亦怠於行使權利,未對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之主張,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故代位行使張坤河之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對於訴外人張坤河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核聲請人是否對其有債權存在,從而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權代位訴外人張坤河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代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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