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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9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相對人
七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與聲請人即債務人簽訂「2010夏戀嘉年華」活動煙火施放契約書,合約金額約訂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而上開活動煙火已施放完成,惟聲請人僅陸續支付共1,460,000元,餘2,440,000元則未為支付,故相對人為上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665號准予假扣押,並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217號),經於101年7月9日准許,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即於同年8月6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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