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原告江明憲即長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江明憲即長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長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據檢具股東名冊等,經本院以民國101年3月28日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司字第151號通知命其於 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 101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迄未據其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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