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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13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513號

聲請人
美商健臻公司即健臻生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表人
何世民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相對人
健臻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健臻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健臻生技有限公司依股東會決議選任美商健臻公司為清算人,美商健臻公司並指派何世民先生為其代表人,處理為公司清算之所有事務及執行簽署所有文件,爰依公司法向本院報請准予備查。

二、惟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以觀,公司清算人應以自然人為必要,否則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為公司之代表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是聲請人美商健臻公司向本院聲報為健臻生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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