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債 務 人 葉為峯 債 權 人 葉為昌 代 理 人 葉亞萍 債 權 人 李定晃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江姿嬅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債 權 人 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群 債 權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第1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876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876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27,072元,清 償成數為11.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1,8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22,960元後,餘額為48,840元,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7,072元。此外,參諸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依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價值僅3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顯榮國際有限公司, 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另有端午與中秋禮金2,000 元2,000元,是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33,167元,有債務 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及102年4月、5月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含水費)9,500元、勞健保費1,091元、電費900元、手機 通話費500元及配偶與一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1月出生)之扶養費9,000元,是其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291元。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一名甫出生未滿足歲之女兒同住,因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覓職不易,且其未滿足歲之女兒尚需配偶全天候之照顧,故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全部家庭費用之支出。若依債權人之要求刪除其配偶之扶養費,並另覓工作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其幼女勢必需另雇用保母照護,依現今保母托育之行情費用計算即須增加支出15,000元至20,000元,遑論另須支出幼女之奶粉及尿布等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顯高於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用9,000元,並無法增加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再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 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 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戶三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291元,其平均後每人每月僅支出8,764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 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且債務人業將其配偶之生育獎勵金20,000元全數納入第一期之還款金額以增加清償金額,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本院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27,072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復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