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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務人
葉為峯
債權人
葉為昌
代理人
葉亞萍
債權人
李定晃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諶鴻達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江姿嬅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債權人
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群
債權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876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876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27,072元,清償成數為11.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1,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2,960元後,餘額為48,84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7,072元。此外,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依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價值僅3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顯榮國際有限公司,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另有端午與中秋禮金2,000元2,000元,是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33,167元,有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及102年4月、5月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含水費)9,500元、勞健保費1,091元、電費9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及配偶與一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1月出生)之扶養費9,000元,是其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291元。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一名甫出生未滿足歲之女兒同住,因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覓職不易,且其未滿足歲之女兒尚需配偶全天候之照顧,故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全部家庭費用之支出。若依債權人之要求刪除其配偶之扶養費,並另覓工作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其幼女勢必需另雇用保母照護,依現今保母托育之行情費用計算即須增加支出15,000元至20,000元,遑論另須支出幼女之奶粉及尿布等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顯高於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用9,000元,並無法增加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再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戶三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291元,其平均後每人每月僅支出8,764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且債務人業將其配偶之生育獎勵金20,000元全數納入第一期之還款金額以增加清償金額,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本院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27,07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復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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